新如皋报讯 生态兴则文明兴,保护环境是公民个人及企业义不容辞的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仍然有个别企业妄图以侥幸心理逃避环保监管。近期,如皋法院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二法庭开庭审理了一起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判处被告单位兴豪公司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马某被当庭执行逮捕。
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6日,被告单位兴豪公司将机械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油水混合物,通过软管排放至加工车间南侧的坑塘内,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马某明知排放的油水混合物会污染环境,却没有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也没有安排工人合法收集、贮存,而是放任工人随意处置。后被当地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查获。经检测、认定,该公司排放的油水混合物中石油类含量超过国家污水排放标准,为危险废物。兴豪公司的上述行为,系通过渗坑排放污染物。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兴豪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马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建设配套污染防治设施,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考虑本案中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被告公司及被告人马某具有认罪认罚及生态修复的情节,如皋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如皋法院分管环境资源审判的顾雪红副院长认为,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是办理环境污染类案件的重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单位犯罪表现为,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实施环境污染的行为。而通过本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企业经营者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同样构成单位犯罪,企业和主管人员均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企业及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和污染防治设施的配套建设、验收义务,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企业及其主管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时刻绷紧环境保护的弦,切莫为了蝇头小利,以侥幸心理逃避环保责任,否则,必将自食苦果,受到法律的严惩。
(通讯员:崔文静 戴四维 责任编辑:张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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