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职工程某经介绍进入某陶瓷厂从事机修电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该企业全天候待产,程某所在机修电工岗位需全天候待岗,故程某与同岗位另一维修工陈某商定二人轮流待岗。某日晚,程某吃过晚饭驾驶电动自行车去上班,途中被一辆小轿车碰伤,导致多处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小轿车车主负主要责任。出院后程某多次就受伤事宜向企业提出赔偿,企业未予理睬。


【处理结果】


程某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后,陶瓷厂提出异议:一是程某是机修工,入职时双方协商好,报酬实行“包干制”,因此程某与陶瓷厂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二是程某事发当晚8点多钟发生交通事故,该时间并非企业上下班时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


人社局经过调查,查明程某进入陶瓷厂工作时与企业负责人商定过基本工资标准,在基本工资之外,企业视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助,而且程某的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劳动保护等一系列劳动标准均需按企业规定执行。同时还查明,程某所在岗位确需全天候待命,程某与另一维修工陈某口头约定相互轮岗,事发当天白天是陈某在班,双方约定好晚间由程某来替班,陶瓷厂对此情况亦知情。综合上述情况,人社局认为程某所受的伤害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且程某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范围。据此,人社部门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某陶瓷厂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法院受理后,开庭审查了人社局调查的相关证据,认可了人社局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判决驳回了陶瓷厂的起诉,维持工伤认定。


【评析】


本案的陶瓷厂提出的两个异议,在日常的工伤认定中具有普遍性。


一是将劳动关系与承包承揽关系混淆;二是认定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上下班时间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特指一方为用工单位,一方为劳动者,由单位提供用工条件,双方之间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而承包承揽关系,是定作人提出目标任务,制作人按期交付结果的关系,二者核心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劳动者的劳动环境、劳动保护、劳动工具都要由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还要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管理,并与工资相关联;而承包承揽关系中制作人与定作人不存在依附关系,双方都是独立的主体,制作人独立完成任务,只需交付结果给定作人,定作人支付承揽费。本案中,程某的工作条件由陶瓷厂提供,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程某需遵守陶瓷厂的规章制度,因此,程某与陶瓷厂之间关系显然属于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问题,工伤认定中如何判断“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


一是路径。“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二是时间。一般而言,用人单位都会规定相应的工作时间,在固定的工作时间引申的上下班时间,属于当然的上下班时间。但不排除一些例外情况,比如因加班而延时下班,为赶工作而提前上班,为突击任务而临时加班的情况,这些都属于合理延伸的上下班时间。


本案中,程某与同岗员工约定相互待岗,实际是出于工作需要,企业亦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程某为替岗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结合程某所涉的交通事故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如皋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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