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餐醉酒出事故 同席者是否担责?

    聚餐喝酒,结果有人醉酒出了事故,同席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最近,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居某和王某同在江阴某小区工作,2015年7月31日,居某邀请王某以及朋友汤某晚上一起喝酒,并事先将一瓶以矿泉水瓶灌装的酒放在王某工作的门卫,该酒由居某事前自行泡制。后来,王某又邀请了朋友江某,下班后四人一起来到一家小酒店喝酒。期间,居某与王某两人分享了矿泉水瓶灌装的酒,王某喝了两杯酒,而居某喝了一小杯。汤某与江某则喝的红酒。聚餐结束后,居某支付了餐费,随后四人就各自回家了。

    晚上9点多,王某在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江阴市大桥南路加油站门口地段的时候,突然撞上了左侧的花坛,倒地受伤后被路人发现,随后,王某被送至江阴市中医院救治,但是没过多久,王某因抢救无效出院后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某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是应邀参加聚餐,被告人居某、汤某和江某作为共同饮酒人,长时间饮酒致使王某醉酒状态,三被告未尽到必需的提醒义务和劝阻义务,酒后又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使王某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三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名被告人均表示当时并未劝酒,也不知王某的酒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汤某、江某及居某在与死者王某聚餐饮酒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某夜间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撞到花坛边缘,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应对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在四人共同饮酒中,并未查实汤某、江某存在劝酒等行为,且两人也并不了解居某所供酒水情况。故两人对王某醉酒后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后果,不存在过错。

    第三、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及主要酒水的提供者,居某存在一定过错:首先,本案王某醉酒饮用的酒水,由居某自行制作,故对于该酒的烈性程度及饮用量,居某未尽到说明义务,以便让饮用者了解后对饮用量作出合理的选择。其次,在饮酒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居某以言语的方式进行劝酒,但两人在分享居某的酒水时,王某饮用了两杯,居某仅饮用一小杯。作为该酒提供者,居某未提醒王某饮用合理的量。最后,本次的四人聚餐饮酒,是由居某提议,因此,可以认定居某是该聚餐的组织者。作为组织者,居某也未对饮酒量及饮酒后的安全尽到注意及提醒义务。居某的过错行为侵害了王某的民事权益,居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确定居某应对王某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死亡后果承担5%的责任,其余部分应由王某本人负担。最终判决居某赔偿原告损失41217.5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邓云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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