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分析:朱某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案情】

    2015年1月8日14时40分许,盱眙某中学班主任教师朱某驾驶自有轿车外出取教学照片回教室途中,沿该校园内道路行驶至篮球场和教学楼路段,与在学校操场上体育课准备回教室的正和同学追逐跑过事发地点的学生胡某相撞,致胡某受重伤。胡某于当日入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颈5椎体爆裂性骨折、神经源性休克、脑震荡、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等,先后开支医疗费632925.84元。经鉴定胡某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后因三方对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胡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盱眙某中学与朱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典型的侵权之诉,主体非常明确,被告朱某外出取照片虽与班级活动有关,但肇事车辆不是学校所有,驾驶车辆也不是学校安排,被告朱某驾驶自己的车辆在校园内道路上撞伤原告,理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盱眙某中学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也不是侵权责任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盱眙某中学已经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朱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盱眙某中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工作职责来看。被告朱某作为被告盱眙某中学的班主任,其为了完成班级板报内容,在事发当日下午驾车外出取照片回教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朱某外出取照片虽未得到学校的明确指示,但其为了完成班级板报外出取照片是为了实现教学目的而实施,属于班主任教学工作职责范畴,并未超出工作职责范围。

    第二,从时空标准来看。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14时40分许,正值被告盱眙某中学正常教学时间。肇事地点位于被告盱眙某中学校园内篮球场和教学楼路段,属于被告盱眙某中学校园内。被告朱某为了完成班级板报的特定教学任务,必然需要使用交通工具往返,该事故地点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的合理空间范围。

    第三,从职务关联来看。执行职务的范围不仅限于直接与用人单位目的有关的行为,还包括间接与目的实现有关的必要辅助行为。被告朱某外出取照片,其目的是为了被告盱眙某中学单位的利益,其自驾机动车也属于为了被告盱眙某中学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便于履行职务所采取的必要辅助行为,该行为与执行职务发生内在联系。据此,笔者认为,被告朱某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胡迎阳 胡煜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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