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市政府拟于近期发布《如皋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有关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3月2日前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反馈(地址:如皋市行政中心政府政协楼625室,邮编226500,联系电话(传真):87286551,电子信箱:rg87286551@163.com)。

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2月10日

如皋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泊位)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泊位)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场所,主要包括社会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规划道路红线或者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上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地。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坚持统筹规划,实行差别化管理。

本市鼓励其他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停车场。

第五条 城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泊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日常的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会同住建、规划、城管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财政、物价、工商、税务、人防、环保等部门以及相关街道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泊位)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建设

第六条 住建、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公安部门对公共停车场工程进行规划、设计、建设、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停车场不得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供单位和居住区公共使用的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数量。

公共建筑物依法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按标准补建。

第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八条 对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在审定修建详细规划、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依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足额建设停车泊位。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条 市政府财政投资的社会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由城管部门负责管理。

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由配建单位负责管理;规划道路红线或者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由投资者或经营者负责管理;住宅区停车由业主委员会或其依法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城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住宅区建设(管理)单位不得拒绝业主以租赁、计次收费等形式使用未出售的停车位。住宅区停车位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并参照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执行。

鼓励白天停车位供应不足的单位与邻近的夜间停车位不足的住宅区实行停车资源互补,由双方单位商定后,报城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停车场标识,公示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

(四)确保消防、排水和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

(五)引导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实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时间、车位数量、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举报电话,工作人员佩戴收费员证;

(七)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八)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九)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以及停车诱导标识。

第十三条 禁止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停放的其它经营性活动。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

第十五条 本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由城管部门负责管理。

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城管、公安、规划、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四)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50米内原则上不予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道路周边的停车场所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四)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在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或超出泊位标线区域停放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停车场收费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属于公共资源,道路停车泊位公共服务权转让费全额上缴财政部门,用于停车设施的建设、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停车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地面停车高于地下停车(住宅小区除外)的原则。

本市停车收费定价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形式。

收费标准出现异常时,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价格法规,采取必要的行政干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由政府财政投资的社会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城管部门负责上述停车场(泊位)的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停车场所设备设施、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的收费方式,同一停车场所应采用一种收费方式。

第二十六条 下列机动车停放实行免费停放:

(一)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车时间不超过15分钟的,进入其他各类停车场(泊位)临时停车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

(二)军车、执行公务的司法或行政执法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员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停车收费单位必须使用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票据,实行收费给票、一车一票和取车验票的制度。实行长期合同停车的应当建立停、取车凭证制度。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收费规定的行为,按照《价格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月日起施行。

赞(0) 打赏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雉水网 » 《如皋市城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分享到: 更多 (0)

新如皋 更专业 更方便

联系我们新闻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