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案情简介】


刘某2010年1月进入某新能源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该公司自2011年1月起实施“末位淘汰”的工作制度,2011年12月底刘某虽然已完成了公司交办的所有业务,但业绩排名最后,该公司即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刘某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处理结果】


仲裁委开庭审理查明,“末位淘汰制”不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范围内,因此该公司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该公司支付刘某4个月本人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评析】


“末位淘汰制”是用人单位根据一定的考评体系对员工进行考核,对排名靠后者进行淘汰的一种绩效管理制度。本案中刘某已经完成了企业所指定的工作任务,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力,用人单位可以使用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主要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在该案中,刘某已经完成企业交办的业务,只是业绩排名居于末位,并不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刘某业绩居于末位,可能是其不胜任工作,也可能其能够胜任工作,却因其它因素导致在考核中居于末位。因为末位总是存在,每次考核中总会有人居于末位,故居于末位不能直接认定不能胜任工作,因此用人单位不能因为劳动者业绩居于末位,就主张其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且即使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亦应当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方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如皋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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