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日期”变“生产日期” 一公司被判退一赔十

    【案情】中文“生产日期”标签撕下后现出韩文“到期日期”

    2015年7月,阎某在无锡某综合体地下一层进口食品商店中购买了“帕克大叔”棒棒糖144个,支付价款1940元。阎某发现,这批棒棒糖商品外包装上的中文标签标注原产国为韩国,生产日期见外包装,部分包装袋上端印制的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其余包装袋上端印制的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

    阎某撕开中文标签后,原先被中文标签覆盖的塑料包装袋上印制着韩文标签,记载“保质期至上面所示日期”。其认为包装袋上端印制的2014年9月1日、2015年3月23日系保质截止日期,并非生产日期。

    阎某认为,该商店所属甲公司销售过期食品,故于2016年5月诉至梁溪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向其退还货款1940元并按10倍赔偿损失19400元。

    【审判】法院认定甲公司销售过期商品退一赔十

    庭审过程中,阎某当庭撕去涉案商品中文标签后,被覆盖处韩文标签记载“유통기한:상단표시일까지”,阎某同时提交了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出具的翻译件1份,载明“유통기한:상단표시일까지保质期至上面所示日期”,以证明涉案商品已过期。经质证,甲公司对涉案商品实物、翻译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阎某于2015年7月3日、7月13日购买了涉案商品,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本案中,涉案商品的中文标签与韩文标签内容存在明显矛盾,甲公司主张涉案商品外包装所印的“2014.09.01”或“2015.03.23”应以中文标识的生产日期为准,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亦未能说明中文标签所载信息的依据或具体来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甲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外包装所印日期“2014.09.01”或“2015.03.23”系保质截止日期,涉案商品在阎某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故作出甲公司退一赔十的判决。

    【评析】进口商未尽注意义务应担责

    承办法官肖俊杰指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本案中,涉案商品系进口食品,甲公司通过撕去中文标签并对外文标签进行翻译的简单方式即可进行审查。但其未尽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阎某主张甲公司返还货款并按货款十倍价款支付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甲公司在赔偿后,可以依法向供货商追偿。(苟连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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