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汇至担保人账户不能要求借款人偿还

    被告万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60万元。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陈某将60万元汇至担保人秦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某偿还60万元及相应利息。如皋法院以出借人未实际交付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万某向其借款60万元,秦某系担保人。同日,陈某通过银行转账将60万元汇至担保人秦某的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万某未能按约偿还。被告万某辩称,实际借款人是秦某,借款也是打入秦某的帐户,还款也是由秦某归还。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万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后,原告陈某没有将借款汇至借款人万某账户,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汇款至秦某账户系被告万某指示,故原告陈某与被告万某之间没有完成款项的交付,应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没有生效。原告称将借款汇至担保人账户是因为借款人万某没有银行卡,该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常情。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只有出借人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后,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出借人并没有将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合同不能生效。(商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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