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在网上申请镇政府信息公开某内容,被告镇政府认为该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不予公开。原告不服,向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镇政府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程序违法。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系改变了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原告李某应起诉复议机关。现原告李某将镇政府与复议机关一并作为共同被告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即经过复议的案件,如果复议机关的答复没有改变原来行政行为的,起诉的被告是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如果复议机关的答复改变了原来行政行为的,只能起诉复议机关。(商晶晶)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雉水网 » 复议认为内容合法程序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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