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章俱“假”,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新如皋报讯  诚信经营是企业生存的根本。然而少数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同时使用多枚印章,发生纠纷后以加盖的不是备案印章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的现象并不鲜见。如皋法院近日审结的一起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中,被告公司抗辩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假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是假的,因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真相到底如何呢?

2021年3月,被告苏州B公司的总经理沈某主动和原告如皋A公司的工作人员方某联系,准备购买A公司开发的200余套公寓住宅。4月20日,沈某将事先草拟的《公寓买卖合同》电子档发送给方某,双方于当日通过微信敲定最终的合同文本。4月25日,沈某携一中年男子至A公司进行签字和盖章。沈某向A公司介绍同行的男子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在核对邵某的身份证后,沈某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邵某”签字确认。后A公司按约向B公司交付房屋,B公司仅给付部分购房款,并以种种理由拖欠剩余款项。A公司遂起诉至如皋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立即给付购房余款。

庭审中,B公司提出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备案印章。承办法官发现该印章虽与B公司备案印章的编号不同,但B公司在其他经济活动中曾经使用过该枚印章。让人意想不到的是,B公司进一步提出合同签字的“邵某”并非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A公司的工作人员辨认,签字的中年男子“邵某”与B公司出庭应诉的法定代表人邵某虽同名同姓,确非同一人。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沈某是B公司的总经理,其参与了案涉合同的协商、定稿以及签字盖章的全过程。B公司在此前的其他场合已经使用过案涉印章,且在合同签订后实际给付部分购房款。A公司已尽到合理的谨慎注 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邵某”签字和盖章的行为代表B公司。因此,买卖合同已经对B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最终判决B公司给付剩余房款。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B公司以未经备案为由否认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又安排“李鬼”顶替法定代表人签字,这一系列操作可谓荒唐!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印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印章是否备案,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行为是否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B公司的总经理沈某加盖印章,又安排“李鬼”冒充法定代表人签字,且B公司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故应认定沈某的盖章行为代表B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

(通讯员 李来忠    编辑 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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