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员卷款跑路,企业损失谁承担?

近日,如皋某混凝土公司因销售人员侵吞部分货款起诉某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如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6年4月,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货物的价格、品种、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中明确供方收款以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为唯一收款凭证,其他凭证(包括销售员的签字收条),一律无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累计向被告供应1万立方米混凝土,总价值358万余元。

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李某共计150万元货款,由李某出具收条签收,但李某仅将其中的110万元给付原告公司,之后便消失无踪。

原告因向被告索要40万元余款遭到拒绝,遂于2017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及利息。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付款方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对剩余的40万元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辩称,其已将货款给付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李某,不同意重复给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业务员李某签字收取的款项有部分是作为被告给付的货款,并交原告入账,可视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了变更;其次,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业务员没有收款的权限,但是业务员向被告收取第一笔款项的时候,业务员也已交至公司并入账,在此情形下,原告并未告知被告不可向业务员付款,使被告有理由相信业务员系代原告收取货款,故构成表见代理;其三,原告具有管理其业务员的义务,其业务员将货款未缴纳给公司的行为,属于其管理上的疏漏。

据此,业务员李某接受货款应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据悉,原告公司又另案起诉了涉案销售员李某,法院已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当事人在从事经济活动中,如发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发生变化,需立即向对方告知风险或拒绝接受,否则可能给对方产生以实际行动变更履行方式的错误意思表示,进而产生合理信赖,如构成表见代理,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需加强对员工的严格管理,规范货款的收取方式和收取流程,最大限度地避免员工代收账款后私吞潜逃的风险。(通讯员 金霁 张昌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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