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如皋法院对某百货商行与某酒类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责令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并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2014年10月,如皋某酒类批发商行经营者王某找到某百货商行经营者黄某,说自己这里刚到了一批“海之蓝”白酒,并问对方是否需要批发来销售。
在得到王某承诺“假一罚万”的情况下,黄某就从王某那里批发了30箱这种白酒在自己的店里销售。
顾客宋某花7000元从店里购买了这批“海之蓝”白酒10箱,之后这位顾客觉得酒不对劲,就向工商部门举报。
因该10箱白酒系从黄某经营的商行处调货,故由黄某出面与宋某协商赔偿事宜。当天,黄某即通知王某到其仓库处理赔偿纠纷,并要求王某在同一批号未出售的18箱“海之蓝”包装箱上签字确认。
黄某随即报警,公安出警后到场录影存证。2014年10月27日、29日,如皋工商局分别对黄某经营的商行处的该批号20箱“海之蓝”白酒及已售出的10箱同批号“海之蓝”白酒予以扣押。
工商部门联系洋河酒厂派出鉴定人员对这批30箱白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均认定这批白酒是假冒商品。
宋某与黄某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于2016年10月再次发生纠纷,最终在派出所的协调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黄某经营的商行一次性赔偿宋某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据此,黄某经营的百货商行将王某经营的酒类商行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5万元。被告辩称,其出售的不是假酒,因为黄某要求将未付款的“海之蓝”拿走才在库存的包装箱上签字。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案涉30箱的“海之蓝”白酒款18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如皋工商局先后两次扣押的共计30箱“海之蓝”白酒批号相同,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销售清单上未注明批号,但被告商行的经营者王某在18箱该批号的“海之蓝”白酒箱上签字,应视为自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短信记录、出警录像等,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扣押的30箱“海之蓝”白酒系被告商行出售。
法院认为,案涉30箱“海之蓝”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鉴定为假冒产品,被告商行不能提供该批白酒的合法进货渠道和合法手续,应认定这30箱“海之蓝”白酒为假冒产品。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因被告实际销售的30箱白酒为假冒产品,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法院认为,原告赔偿给顾客宋某的5万元,不超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假一赔三”和《食品安全法》“假一赔十”的法定赔偿范围,原告在赔偿后向被告追偿,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酒款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且案涉白酒已被工商部门扣押,应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原告无法返还,对此亦无过错,故不负责任。据此,如皋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负责。在从事酒类批发零售时,应尽到对酒品的真假辨别和注意义务,并需妥善保管进货单据、发票以及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在避免假酒流入市场的同时,也可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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