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安法院审结一起大型机械因质量问题买卖纠纷案

  11月15日南通讯(通讯员 王祖谟 记者 李志华)原告广东东莞市某机电公司(以下称需方)诉被告南通市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供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日前,随着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起因大型机械买卖因质量所产生的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

  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台不同规格(以下称甲型、乙型)剪板机的买卖合同,每台价格均为10.28万元,总货款为20.56万元。合同中载明,需方预付货款2万元合同生效,供方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发货,供方按期生产完毕,开出总金额发票给需方,并由需方付完余款后,二日内设备运到需方。质量标准为:按国颁标准,三包一年,终身服务,需方收货后十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合格,如需检验,不能单方检验,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运到需方,卸车由需方负责等。合同签订当日,需方即按约交付了2万元现金给供货方。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给付被告20万货款。2013年5月29日,在被告没有发货给原告的情况下,被告以传真方式又与原告订立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乙型剪板机,价格为10万元,交货时间为5月底,由供方送货到需方,质量按国颁标准,三包一年,终身服务,需方收货后十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合格等。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5月2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未提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未能在5月14日所签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能履约,为此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6月14日赶到被告方催货,其时,被告仅有一台尚未完工的乙型剪板机,另一台甲型剪板机无货提供。被告的业务员经原告同意联系了另一家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找到了一台同型号的甲型剪板机的半成品,由被告的公司派人负责电器控制系统组装成整机,与被告公司生产的乙型剪板机一同运送给原告。2013年7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送来的甲型和乙型两台剪板机。

  原告的用户在使用剪板机约2个月后,发现两台剪板机存在程度不同的质量问题,其中甲型剪板机不能正常使用,遂多次电话与被告的业务员联系,要求派人修理,被告的业务员联系提供半成品的生产企业,驻东莞办事处人员前往修理,但未能解决问题。2014年3月,根据被告业务员的联系,原告将该甲型剪板机送至提供半成品的生产企业进行修理,由于内在质量问题,该剪板机未能修复。由此质量问题的出现产生了供需双方的经济合同纠纷。需方将供方诉讼至海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称: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甲型、乙型剪板机两台,价格为每台10.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产品,交付的产品未标注商标,配件不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停下不好使用。2014年10月25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不予理睬。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返还原告货款20.56万元。

  被告称:一、被告只卖给原告一台剪板机,原告与被告2013年5月14日所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约,事实上,双方在同年5月29日通过传真方式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乙型剪板机一台,价值10万元,2013年6月16日交付。二、原告主张设备缺陷已超过了质量异议的期限。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收到货物后10天。

  海安法院审理后,根据相关依据并结合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甲型剪板机货款10.28万元;原告退回甲型剪板机给被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日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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