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赠儿房屋 父不过户遭儿起诉

    案情简介:

    原告陈小某诉称,被告陈大某系其父亲。2013年,原告父母离婚时,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母亲与被告共同所有的位居盱眙的A房屋归原告陈小某所有,在原告未满18周岁以前,原告母亲与被告不得处置该房产,如处置该房产必须征得原告母亲与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达成该协议后,原告母亲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拒不协助,且不让原告回来居住。现原告丝毫无法实现自己的物权,故具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A房屋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并判令被告限期协助办理变更手续。

    法官说法:

    庭审中,被告陈大某辩称,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该房屋为原告陈小某所有,故原告再次要求房屋所有权确认是重复的,也是不必要的;被告将其A房屋赠予原告是附条件的赠予,条件是在原告18周岁以前被告以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均无权进行处置,即不得变更也不得变卖该房产,原告起诉变更该房产的房产证权属也与赠予条件不成就,所以无权主张变更该房产的产权证;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实际,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该房产购买后从未在此居住过,一直在外地学习与工作,从未回到盱眙要求在讼争房屋居住。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父母于2013年离婚,并就财产处分达成了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母亲及被告陈大某将位居盱眙的A房屋赠与给本案原告陈小某。

    原告陈小某现起诉要求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陈大某配合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对此,本案所涉的系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母亲与被告陈大某虽就涉案房屋达成调解协议,但协议内容未实际履行。由于作为受赠人的原告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对于离婚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领取调解书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作为受赠人的原告显然不是“对方当事人”,其没有权利到法院申请执行。故,原告陈小某并不是其父母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其无权起诉主张要求被告陈大某履行赠与合同,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单军 钱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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