顶棚晾晒衣服不慎坠落 农民工诉请宾馆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彭某在某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立塔放线工作。20137月,彭某随公司工程队在如皋施工,并入住被告顾某所经营的宾馆。当月25日晚,彭某从宾馆二楼西侧安全门出去沿着消防楼梯道至宾馆西侧一锅炉门市(系由顾某的家人经营)的顶棚晾晒衣服,在返回客房时发现安全门被关起来,因安全门不能从外面打开,彭某便返还顶棚,并至顶棚的东北角准备顺着窗户喊人开门,未料东北角有个用木板覆盖的缺口,彭某踩在该木板上,致木板断裂,人掉落至地面。随后,彭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先后共支出医疗费36738.99元。其伤情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因与顾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彭某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顾某赔偿其损失。

被告顾某辩称:事发地点顶棚不在其宾馆范围内,不属于宾馆服务对象的正常活动场所。木板更非其架设,通往顶棚的道路也非正常通道而是单向开通的安全门。顾某无法预见也没有义务预见有旅客会进入宾馆范围以外的顶棚之内,顶棚及木板的状态如何已超出宾馆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故顾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本案中,顾某作为宾馆经营者,接受彭某入住宾馆后,即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彭某入住时正值高温季节,其又从事体力劳动,收工回宾馆后正常需要对换洗衣服进行晾晒。顾某作为宾馆经营者在此情形下应当为彭某等住客提供晾晒衣物的场所,但顾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另行向住客提供了晾晒场所或者在宾馆客房内可正常晾晒衣物。正因为宾馆内无法晾晒衣物,彭某方通过安全门并经消防通道至顶棚晾晒衣服。而在顶棚有缺口的情况下,顾某并未在安全门及消防通道处设置相应的指示标志指引行走路线或者提示住客不得经消防通道至顶棚,方导致彭某在顶棚处踩踏到仅被木板覆盖的缺口而摔伤。可见,顾某作为宾馆经营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对彭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而彭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安全门关闭及天色已晚的情况下,未能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受伤的事实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顾某按责65%赔偿彭某各项损失计83202.88元。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1.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从我国立法的实践来看,

法律、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情况下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例如,《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对可能损害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饭店应当采取防护、警示措施、警示牌应当中外文对照。因此,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举证证明赔偿义务人未能尽到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判断管理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借助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定义务)和理性人(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即一般情况下的判断标准是:管理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是否属于同行业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达到的通常程度,以及预见危险可能性的大小。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的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第二,的义务,体现在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

3.免除或减轻管理人责任的情形。并不是所有发生在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损害案件,管理人都需要承担责任,有三种情形可免除或减轻。(1)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由受害人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2)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3)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轻管理人的责任。

冒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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